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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 告 黃國峻(原名黃啟瑞)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被 告 黃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冠凱(已於109年12月17日死亡)於87年7月至9月間,以訴外人台灣黑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黑澤公司,原告掛名負責人,黃冠凱為實質負責人)營運急需周轉為由,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4萬元,黃冠凱並以黑澤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以供擔保。嗣被告提示該等支票,請求付款,而遭退票,黃冠凱遂於87年11月18日偽造原告名,製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表示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之意,並經被告再次同意借款。被告所持系爭借據對原告之債權實不存在,爰訴請確認之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借據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之訴的訴訟標的,按其主張,是因系爭借據之簽訂而成立的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則抗辯,該訴訟標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6月26日97年度重訴字第38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應為「訴外人黃冠凱與原告先後於87年7月至同年9月間向被告所借款項905萬元暨借款利息1,190,000元」。換句話說,原告的主張是:「87年7月至同年9月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一個訴訟標的,「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契約」則是另一個訴訟標的,系爭確定判決的訴訟標的是前者,本件訴訟的訴訟標的則是後者。

(二)按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簡字第51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9頁),該事件的原告就是本件被告,該事件的被告則是本件原告跟黃冠凱,被告在該事件主張的原因事實是:

被告父子共同經營台灣黑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黑澤公司),被告先後於87年7月至同年9月間以黑澤公司急需工程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9,050,000元,並商議自88年8月10日起分期償還,借款期間之利息為1,190,000元,被告黃啟瑞則簽發面額總計10,240,000元之萬通銀行支票7紙為擔保,惟原告依約交付借款,並屆期提示黃啟瑞交付前兩期之萬通銀行支票,竟遭退票,原告遂要求被告於87年11月18日簽立借據為憑,嗣被告黃冠凱另簽發本票,藉詞換回上開萬通銀行支票後,卻未依償還借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別負一半還款責任等情。

被告在該事件訴之聲明則是:「被告黃冠凱應給付原告693萬元,及其中452萬5,000元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啟瑞應給付原告693萬元,及其中452萬5,000元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為勝訴判決,於97年7月29日確定。

(三)按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系爭借據係就「87年7月至同年9月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簽訂,並沒有成立另一個消費借貸契約,所以:

1.系爭確定判決的訴訟標的,是「87年7月至同年9月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2.原告受遮斷效拘束,就系爭借據之簽訂是否係另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不得再行爭執。

3.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既求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87年11月18日所簽立之借據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就是「87年7月至同年9月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上的債權,從而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本件訴訟標的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