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王明波輔 助 人 周岐原被 告 魏乘政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本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於此情形,通常無從補正。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另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本院113年度拍字第26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2,865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
(二)惟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所陳債權亦不存在,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原告業於112年11月間對被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76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清償期為113年11月24日之金錢債權,超過1,499萬9,930元部分為不存在,原告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告明知2,865萬元債權及系爭房地抵押權是否存在尚未確定,卻執意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障財產不受不法侵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四)並聲明:⑴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45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拍字第26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主張:被告所稱系爭房地上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即2,865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對被告訴請確認該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及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76號受理在案,嗣於該事件審理中,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拍字第26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該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判決在案,兩造均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二)是以,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至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雖與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76號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一事件,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