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魏亦璟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被 告 林智松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353,90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206,8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就土地部分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查原告提出鄰近之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及桃園市龍潭區中山段890;902、902-1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為1,160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上開三筆土地面積共30.6坪【計算式:7.46+23.12+0.02=30.6】,換算為101.16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整數後2位),再以此計算上開不動產交易中,每平方公尺土地之交易價格為114,670元【計算式:11,600,000/101.16=114,670,四捨五入至整數】。
三、而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08.3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是以此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35,353,908元【計算式:308.31×114,670=35,353,908】。而附表所示房屋,為興建於93年1月14日之1層樓鋼骨造建物,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迄今屋齡已逾23年,衡諸常情交易價值應甚微,是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原告雖具狀以上開實價登錄之「房屋面積」推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45,178元,然該房屋屋齡高達43年,衡諸常情已幾無價值,自應以土地面積換算價值,始能貼近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況且原告自陳系爭不動產於111年間經銀行勘估後認定價值為2,38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以不動產價值逐年上漲之常情而言,自無可能於4年後,價值反而僅剩不足一半,是原告此部分計算方式,顯屬無稽。
五、是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353,90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1,66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4,868元,尚應補繳206,800元。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4平方公尺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5.15平方公尺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9.16平方公尺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83.59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