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賈坤芳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被 告 傅靖文
陳啓順田宇傑 現於臺北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靖文、陳啓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田宇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傅靖文、陳啓順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田宇傑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50,950元為被告傅靖文、陳啓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靖文、陳啓順如以新臺幣14,50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被告田宇傑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田宇傑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傅靖文、陳啓順、田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8月19日開庭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傅靖文、陳啓順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9,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田宇傑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案卷第84頁)。前開將起訴狀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部分,更正為被告傅靖文、陳啓順連帶給付,被告田宇傑單獨給付,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前開給付金額之變更則屬減縮訴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傅靖文、陳啓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3人均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侵權行為。被告陳啓順介紹被告傅靖文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並陪同傅靖文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再由傅靖文於110年11月初,將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上開詐欺集團。被告田宇傑於110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上開詐欺集團。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檢警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8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14,509,500元匯入A帳戶;將附表編號19、20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1,500,000元匯入B帳戶。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傅靖文、陳啓順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9,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田宇傑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傅靖文、陳啓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田宇傑則以:其因年少無知,好像是將帳戶提供予朋友或遺失,其收到銀行通知說帳戶有大量金流,就馬上掛失帳戶,其沒否認幫助洗錢,但希望能降低求償金額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刑案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田宇傑對此並不爭執,被告傅靖文、陳啓順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據上,被告陳啓順介紹被告傅靖文申辦A帳戶以供上述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此部分被告傅靖文、陳啓順所為,與該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均係原告被騙受損14,509,500元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田宇傑提供B帳戶予上述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與該集團之詐欺行為,均係原告被騙受損1,500,000元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靖文、陳啓順連帶賠償遭詐騙之款項14,509,500元,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1,50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損害賠償,係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3人均係114年5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當庭親收起訴狀繕本(詳重附民卷第9頁)。從而,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併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傅靖文、陳啓順連帶給付14,509,500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田宇傑給付1,500,000元,及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本件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冬 鈺附表:
編 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11/30 14:43 1‚205‚850元 2 110/11/30 14:46 1‚294‚150元 3 110/12/02 15:53 694‚200元 4 110/12/02 15:57 805‚800元 5 110/12/06 15:10 709‚500元 6 110/12/06 15:13 800‚000元 7 110/12/09 14:03 805‚800元 8 110/12/09 14:06 694‚200元 9 110/12/14 15:57 694‚200元 10 110/12/14 15:59 805‚800元 11 110/12/15 15:00 500‚000元 12 110/12/21 15:30 1‚000‚000元 13 111/01/01 13:00 805‚800元 14 111/01/01 13:02 694‚200元 15 111/01/02 13:00 694‚200元 16 111/01/02 13:03 805‚800元 17 111/01/07 16:30 694‚200元 18 111/01/07 16:32 805‚800元 19 110/12/15 10:32 694‚200元 20 110/12/15 10:34 80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