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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王辰銘被 告 捷弘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被 告 陳茂榮

陳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捷弘建設有限公司、陳志清、陳茂榮、陳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參佰玖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壹仟壹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捷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捷弘建設公司)、陳志清、陳茂榮、陳志明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2,099,55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債權最後納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各筆債權利率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並自附表所示各筆債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5日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捷弘建設公司、陳志清、陳茂榮、陳志明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11,846,55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債權最後納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各筆債權利率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並自附表所示各筆債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01頁),經核原告上開減縮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捷弘建設公司、陳志清、陳茂榮、陳志明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捷弘建設公司為營運周轉所需,於110年3月18日邀同被

告陳茂榮、陳志明、陳志清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5,000,000元為限與原告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該契約書各條款,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約定遵守保證書條款。

㈡被告捷弘建設公司為營運周轉所需,於110年3月18日邀同被

告陳茂榮、陳志明、陳志清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1,000,000元為限與原告授信往來,並共同遵守該契約書各條款,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約定遵守保證書條款。

㈢被告捷弘建設公司為營運周轉所需,於110年7月22日邀同被

告陳茂榮、陳志明、陳志清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6,000,000元為限與原告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該契約書各條款,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約定遵守保證書條款。

㈣被告捷弘建設公司為營運周轉所需,於110年3月18日邀同被

告陳茂榮、陳志明、陳志清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10,00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該契約書各條款,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約定遵守保證書條款。

㈤嗣被告捷弘建設公司於110年3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

0筆(如附表所示),然被告捷弘建設公司就附表各筆借款所示之最後納息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款項,依據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中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捷弘建設公司共計積欠原告11,846,55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債權最後納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各筆債權利率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並自附表所示各筆債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又被告陳志清、陳茂榮、陳志明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捷弘建設公司、陳志清、陳茂榮、陳志明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11,846,55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債權最後納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各筆債權利率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並自附表所示各筆債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⒉願供現金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捷弘建設公司、陳志清、陳茂榮、陳志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授

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增補契約、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122頁),與原告所述相符,經核無訛,而被告捷弘建設公司、陳志清、陳志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未為其餘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至於被告陳茂榮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縱其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未視同自認,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前開事證相佐,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綜合上開事證,足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連帶保證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

⒈被告捷弘建設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惟未依約清償,依原告

與被告捷弘建設公司所簽立授信契約書第六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㈠「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限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⑴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捷弘建設公司尚積欠原告共計11,846,550元(本院卷第121-122頁),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捷弘建設公司返還借款本金總計11,846,55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確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又被告陳志清、陳茂榮、陳志明皆為被告捷弘建設公司借貸

上開款項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授信契約書可佐,被告陳志清、陳茂榮、陳志明皆於上開授信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本院卷第19、27、31、35、43、47、51、59、63、67、75、7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志清、陳茂榮、陳志明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捷弘建設公司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弘建設公司、陳志清、陳茂榮、陳志明連帶給付11,846,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最後納息日) 利息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付方式 1 916,642元 114年4月19日 3.595% 114年5月19日 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3.595%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3.595%之20%計付違約金。 2 229,142元 114年4月19日 3.595% 114年5月19日 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3.595%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3.595%之20%計付違約金。 3 174,134元 114年4月29日 2.295% 114年5月29日 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2.295%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2.295%之20%計付違約金。 4 6,632元 114年7月29日 2.295% 114年8月29日 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2.295%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2.295%之20%計付違約金。 5 1,200,000元 114年4月23日 3.595% 114年5月23日 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3.595%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3.595%之20%計付違約金。 6 320,000元 114年3月23日 3.595% 114年4月23日 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3.595%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3.595%之20%計付違約金。 7 4,500,000元 114年4月3日 4.2045% 114年5月3日 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4.2045%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4.2045%之20%計付違約金。 8 1,500,000元 114年4月3日 4.2045% 114年5月3日 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4.2045%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4.2045%之20%計付違約金。 9 2,100,000元 114年4月3日 4.2045% 114年5月3日 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4.2045%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4.2045%之20%計付違約金。 10 900,000元 114年4月3日 4.2045% 114年5月3日 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4.2045%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4.2045%之20%計付違約金。 總計 11,846,55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