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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被 告 邱詩容

賴思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思妤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邱詩容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能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至114年3月間陸續向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由被告邱詩容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萬能公司嗣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470萬7,35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邱詩容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邱詩容於114年3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賴思妤(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行為),致其資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伊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行為,及命賴思妤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邱詩容所有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萬能公司向伊借款共2,000萬元,由邱詩容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萬能公司嗣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系爭債務,應由邱詩容連帶負責;而被告間為系爭行為,使邱詩容之資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害及伊債權等節,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1、99至110頁與外放卷)。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命賴思妤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邱詩容所有,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命賴思妤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邱詩容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3825建號權利範圍659/100000)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