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 告 林義雄被 告 紀清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初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辦理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起訴狀上開應記載事項,有本院收文、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