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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李麗凰被 告 黃兆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68萬987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09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起訴狀所稱「其他共有人歷年出租予原告」之租約影本。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案號:115年度桃簡字第950號),訴請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83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下稱前案)判決主文第1項聲請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內容核定之。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係聲請命原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607(1)、(2)所示水泥刨除及其上的鐵製帆布棚架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計算基準,而上開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15年1月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2803元,有地價資料查詢(含增值稅試算)網頁列印資料可佐,前案判決附圖607(1)、(2)所示原告占用土地面積則共計188.04平方公尺<見前案卷一第63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689,876元(計算式:72,803元/平方公尺×188.04平方公尺=13,689,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持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表示有新事證,然系爭執行程序是以前案判決做為執行名義,故原告應自行斟酌是否仍要繳交裁判費以繼續本件訴訟,併予指明。

三、另原告據以主張「其他共有人歷年出租予原告」之證據為電腦繕打之租金分配表,其上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表示收訖的文字,且有明顯遭塗改之痕跡,且系爭土地只有一筆,但該表卻有兩份名單,完全無法證明有「其他共有人歷年出租予原告」的租賃契約合意之情形,為節約訴訟資源避免一再發函命補正,爰一併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