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李麗凰訴訟代理人 丁巧欣律師被 告 黃兆興訴訟代理人 黃博驛
簡名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8382號債權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83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607(1)、(2)所示水泥刨除及其上鐵製帆布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上開變更與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决(下稱系爭分割判決)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因此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系爭分割判決確定時起已歸消滅,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原據以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依據即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已因共有關係消減而不復存在,則系爭確定判決所命返還土地部分之給付內容顯已喪失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呂理亮、劉政義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分別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上開應有部分雖一度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受託人),惟已於115年5月11日辦理塗銷信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現已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原告至遲於115年5月11日即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原告現既已具備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本於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全部即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已難再認屬應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物之無權占有第三人。是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部分,其請求之行使即因原告嗣後取得共有人身分之新事實發生障礙,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併此敘明。上述客觀情事既已生變更,被告如仍聲請繼續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則屬權利濫用,且有違強制執行之比例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已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退步言之,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鐵架、鐵棚)部分並非原告單獨所有,其中部分鐵架、鐵棚實係訴外人林睿煬所搭設經營使用,原告欠缺完整處分權限,執行方法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倘逕予全部強制拆除,原告勢將因欠缺處分權限而無從自行履行拆除義務,且恐有逾越必要限度、侵害林睿煬等第三人財產權之虞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是原告之配偶簡岳生與黃兆昌、黃正寬、劉政義,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簡岳生承租系爭土地,租期為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第一、二年之每月租金為1萬元、第三年至第五年之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簡岳生並另簽立同意書,載明簡岳生與原告積欠土地共有人之債務合計為94萬1,040元,同意5年平均攤還。嗣因簡岳生逝世,後面的債務沒有攤還,兩年的月租也沒有付,才由原告及簡谷峰、簡谷淵繼承這些債務,跟原告所謂的租金分配表間時間點不對以及共有人沒有關係。況系爭分割判決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未提及拆除將會造成共有第三人之損害等情,純屬原告捏造,也跟本案債權債務無關。再者,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所有,系爭確定判決業已查明,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再度查明(110年度重上字第129號),無庸爭議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實體上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判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著有裁判可參)。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確定判決(該案為被告起訴原告拆屋還地,經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110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台抗字第24、25號駁回原告之抗告,全案因而確定)判命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607 ⑴、⑵所示水泥刨除及其上的鐵製帆布棚架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已在系爭確定判決中自認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鐵製之帆布棚架確為其所搭建,並出租給攤商使用,即便後續讓與給第三人使用,被告亦可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此為法所明定。
(三)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原告果在系爭確定判決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不當然取得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占用之正當權源,故原告自不得以「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做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理由。
(四)再者,原告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系爭分割判決確定時起已歸消滅,故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然都說共有關係已經消滅了,竟又以「自己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欲做為對己有利之主張,顯見其自相矛盾之處,何況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分割判決無論是否確定,均不影響被告基於共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被告本於系爭確定判決而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拆除,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權利濫用情事,何況「一般而言,若拍賣的土地上有未能一併拍賣或點交之地上物,事後必定面對產權糾紛或土地利用價值減損,反而是拉低應買之意願及價格之重要因素」(此在原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的案件中已據本院於115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敘明在案),可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確定判決,反而有利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促進系爭分割判決之嗣後執行程序。
(五)原告聲請再開辯論為無理由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持「被告答辯狀繕本並未送達原告,原告無從表示意見,原告在宣判前不及表示意見」云云請求再開辯論並另訂宣判期日,惟先不論原告在本案中從未聲請過閱卷或要求觀看、核對被告答辯狀,被告答辯之內容與其在系爭確定判決中之主張及系爭分割判決內容並無二致,且被告也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0頁),反而是原告在本院早於115年6月2日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裁定告知原告「另原告持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表示有新事證,然系爭執行程序是以前案判決做為執行名義,故原告應自行斟酌是否仍要繳交裁判費以繼續本件訴訟,併予指明」、並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起訴狀所稱「其他共有人歷年出租予原告」之租約影本」後(該裁定原告於115年6月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7頁回證),原告遲至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突然提出書狀主張許多先前並未提及之權利濫用、比例原則云云,並當庭將請求權基礎自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變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豈非更為突襲並侵害對造之訴訟上防禦權;原告所提出上載日期為111年11月5日之追認同意書、111年11月5日土地共有人會議紀錄、出、承租房地產簿(上載日期為自111年2月1日起)、113年8月1日房地租賃契約書等文書欲主張其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自無從做為本件證據,何況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事由方可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是在113年2月20日確定(見109重訴103卷二第31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而113年8月1日房地租賃契約書僅有寥寥6人簽名,其上並無個人持分、甚至無法證明其為所有權人,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犯罪部分: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補充證據)(本院卷第79頁,本院收文日期為115年8月17日)中提出的原證五之三「出、承租房地產簿」中的電腦打字內容及字形、排版、及除原告以外之人的手寫簽名、蓋印位置都與原確定判決中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卷第411頁的原告提出之「出、承租房地產簿」相同,但日期處的「自民國『108.8.1、108.8.1』起」的數字日期部分顯遭塗改為「111.2.01、111.2.01」,且遭原確定判決認定簽名不實的「簡岳洲」簽名處遭塗改為「簡谷霖、簡名珊、簡志忠(代)」(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認定其上之「簡岳洲」早在107年間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其上「簡岳洲」之簽名亦非其監護人所簽,故認定該簽名為不實),可見原告係為求達其一己訴訟上目的、配合法院已查明的證據來視情況變造「出、承租房地產簿」中的內容,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惟查在『出、承租房地產簿』上簽名之人,係於何年月日簽署不明;又『自民國108.8.1起』該行文字,與前3行電腦製作之文字比較,文字大小不同,且『自民國…起』係手寫,『108.8.1』係蓋日期章,顯未能認『自民國108.8.1起』等文字原始即已存在,此觀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被證7『出、承租房地產簿』(見原審卷397頁)並無「自民國108.8.1起』之記載即明,『自民國108.8.1起』之記載顯係事後補上;難認不知何年月日在「出、承租房地產簿』上簽名之人有同意自108年8月1日起無到期日之租賃」,可見此為原告慣用之手法,故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偽造「簡岳洲」名義出具之「出、承租房地產簿」私文書並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以行使,及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將王雅涵等人出具之「出、承租房地產簿」私文書之日期變造為「111.2.01、111.2.01」並於115年8月17日提出於本院以行使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變造、行使私文書罪嫌,此為本院執行本案審判職務所知之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告發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