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上訴人即原 告 李麗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兆興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所為11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6,458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5年6月2日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368萬9876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