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B等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9月4日11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752萬7,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2,764元、第二審裁判費40萬9,146元,聲請人沒有在起訴時或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