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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陳桂蘭

陳進慧陳進智陳玉環陳心迪陳昱瀚陳靜玟陳婉芬陳映潔施富美陳李堂陳怡華陳金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訴訟代理人 林冠瑛

鄭凱仁陳玉朗被 告 李陳昇

李明松李陳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被 告 中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葉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4,822,2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76,63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即明。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272,000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應將桃園市大溪區仁善段575、872、872-1、872-2、872-3、872-4、872-5地號(下合稱甲筆土地,並逕稱土地區段)於110年12月9日以溪電字第11156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2,000,000元予以塗銷(見重訴字卷第283頁),並主張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李陳昇等人對上海商銀起訴請求塗銷(見重訴字卷第278頁),是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比較甲筆土地之市場交易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以定之。查甲筆土地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埔頂六街,位處國道3號南側,為第二種住宅區(見重訴字卷第409頁),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位於甲筆土地附近同為第二種住宅區之近期土地交易資料,仁善段862-7地號土地於113年9月間交易價格為每坪336,000元;仁善段1075-3地號於114年10月間交易價格為每坪338,700元;仁善段1077地號土地於114年8月間交易價格為每坪327,300元(見重訴字卷第411至415頁),依此估算甲筆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約為每坪330,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100,000元【計算式:330,000÷3.3=100,000】,則甲筆土地之總價應為87,272,000元(計算式見附表一),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92,000,000元為低,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甲筆土地之總價87,272,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3,981,000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上海商銀應將仁善段609、611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9日以溪電字第111540號設定之普通地上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475,000,000元予以塗銷(見重訴字卷第283頁),亦主張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李陳昇等人對上海商銀起訴請求塗銷(見重訴字卷第278頁)。惟上開普通地上權業已塗銷(見重訴字卷第167至16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是本項訴訟標的應僅計算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查仁善段608-1、609、611地號等3筆土地業經合併為609地號(見重訴字卷第167頁),是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仁善段609地號土地之市場交易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以定之。查仁善段609地號土地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善三街,位處國道3號北側,為第二種住宅區(見重訴字卷第417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位於仁善段609地號土地附近同為第二種住宅區之近期土地交易資料,仁善段862-7地號土地於113年9月間交易價格為每坪336,000元;仁善段602地號土地於115年2月間交易價格為每坪291,300元;仁善段828-7地號土地於113年12月間交易價格為每坪365,700元(見重訴字卷第419至421頁),依此估算609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約為330,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100,000元【計算式:330,000÷3.3=100,000】,依609地號土地面積1,939.81平方公尺計算,總價為193,981,000元,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475,000,000元為低,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09地號土地之總價193,981,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2,501,200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李陳昇、李明松、李陳祥(下稱李陳昇等3人)將甲筆土地及仁善段609、61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二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重訴字卷第283頁、審訴卷第45、46頁)。查甲筆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為87,272,000元;仁善段609、611地號土地既經合併,則應以合併後609地號土地市場交易價格為193,981,000元計算。上開價格加總後乘以原告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2/5為112,501,200元【計算式:(87,272,000+193,981,000)×2/5=112,501,200】,即為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㈣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1,068,000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中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麗公司)應將甲筆土地、仁善段609、611地號土地應分配予地主之合建權利、房屋,其中1/5分予原告陳桂蘭,其中1/5分予其餘原告(見重訴字卷第283頁)。依中麗公司所提之甲方選屋權值總表(見重訴字卷第407頁),李陳昇等3人得分配之總價值為302,670,000元,則原告請求分配之價值即為121,068,000元【計算式:302,670,000×2/5=121,068,000】。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822,200元【計算式:87,272,000+193,981,000+112,501,200+121,068,000=514,822,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4,69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28,052元,尚應補繳3,576,6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蘅附表:甲筆土地總價計算表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單價 (新臺幣) 交易價格 (新臺幣) 575 136.36 100,000 13,636,000 872 114.42 100,000 11,442,000 872-1 111.02 100,000 11,102,000 872-2 114.14 100,000 11,414,000 872-3 115.88 100,000 11,588,000 872-4 122.02 100,000 12,202,000 872-5 158.88 100,000 15,888,000 總計 87,272,000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