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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謝秀珠被 上訴人 呂玉英

范芸鳳范殷豪盧沛伶范芸瑞張仕昆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6日115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9月10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3,722元,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