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 告 林甘霖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進豐等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萬74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澳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於115年10月2日起訴時臺灣銀行之澳幣現金賣出匯率22.49計算,換算為新臺幣(下同)3373萬5000元(計算式:澳幣150萬元×22.49=3373萬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73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7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博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