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彭麗雯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轉讓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A、B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載明被告完整姓名,致法院無從特定本件被告之身分,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調閱相關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並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A、B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