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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 告 涂文媛

孫桂濱被 告 劉禾瑋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299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逾新臺幣6,504,00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3號詐欺等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中,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嗣於114年8月30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68,805元(重附民卷第5、11頁)。

㈡然依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由該集團成員向原告涂文媛訛稱:某不詳人士欲持其證件辦理印鑑證明等語,致原告涂文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4,400,000元(參照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及交付原告孫桂濱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另被告復提領原告孫桂濱上開二帳戶內款項共計2,104,000元(提領時間、金額詳參系爭判決附表三),合計6,504,000元等節。是以,原告起訴主張遭詐騙金額逾6,504,000元部分,即請求9,464,805元【計算式:15,968,805元-6,504,000元=9,464,805元】部分,並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所規定得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㈢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起訴主張逾6,504,000元部

分,亦係被告共同涉犯本案詐欺犯罪而受損害,而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涉犯詐欺犯罪所致,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裁判費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超過6,504,000元部分,即聲明請求9,464,805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299元。

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