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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邱玲美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被 告 匡美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起訴,聲明求為:㈠確認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債權,及於113年1月4日簽發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於同日就同一不動產所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35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聲明㈠之債權額為1,200萬元,低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其中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係按起訴時之115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編號4至8所示不動產係按系爭執行事件之最低拍賣價格計算),應核定其價額為1,200萬元。聲明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之價額應為擔保之債權額即1,200萬元;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涉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該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合計2,616萬1,500元。且兩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2,616萬1,5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㈢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係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1,200萬元,低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此項價額應核定為1,200萬元。而聲明㈠至㈢之訴訟經濟目的亦屬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2,616萬1,5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計算,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0,796元。

又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案列115年度救字第20),如經駁回確定,原告應於駁回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的(均坐落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段)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1 475之5地號土地 1/5 70萬3,500元(計算式:52,500×67×1/5) 2 475之8地號土地 1/5 65萬1,000元(計算式:52,500×62×1/5) 3 518之1地號土地 1/5 287萬7,000元(計算式:52,500×274×1/5) 4 47地號土地 1/5 256萬元 5 47之23地號土地 1/5 105萬元 6 518之22地號土地 1/1 1,500萬元 7 6472建號建物 1/1 240萬元 8 5591建號建物 1/1 92萬元 9 暫編為增12889建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1 92萬元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