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邱玲美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被 告 匡美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限其於5日內補正,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收受裁定(見重訴字卷第89頁),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駁回,已於同年月23日確定(見救字卷第13頁)。然原告迄未補正裁判費,有繳費及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95至113頁)。依上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