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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德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敦修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徐嘉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0,9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52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固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備位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該備位之訴即無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與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共6筆地號之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核准113年11月20號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桃01358號建造執照完工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6戶之9、10、11、12樓及B3戶之10樓及地下二層1

75、176、182、183號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簽定「房車產權找補明細表」、「房車產權分配表、分配位置確認書、圖」、「房屋分配確認書」(下稱系爭文件)。⒉被告應於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申請時,與原告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應於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後,就系爭不動產,以36,063,000元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及點交房地及停車空間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於114年10月15日核定為3,6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先位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063,000元,上開第一、二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經濟目的均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63,000元。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6,784,110元【計算式:36,000,000+36,000,000×5%×159/365=784,110,四捨五入至整數】。揆諸首揭規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784,110元。

四、本件上訴人僅就先位部分受敗訴判決,亦僅就該範圍具有上訴利益,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3,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0,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五、而本院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784,110元,已如前述。應徵第一審354,25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347,300元,尚應補6,952元,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