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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王明俐

王泰平王易倫王語喬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武氏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揚隆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按本裁定之意旨,補為提出更適當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有調查證據之聲請,請一併提出,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8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王春連之共同繼承人,前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3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4年7月2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之分配函文,然被告所稱其代償王春連對訴外人涂彥翔之債務云云,並非真正;縱該債權存在,其違約金金額遠高於被告主張之本金5.24倍,相當於年利率73%,依法應予酌減,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剔除被告之債權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計算書所載次序4至8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9萬3,412元、案款入國庫之執行費41萬9,485元、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150萬4,000元、違約金6,029萬4,828元、利息17萬2,560元、表1分配不足4,679萬8,828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另若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執行法院在性質上,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由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財產拍賣,經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後,即生清償之效力。參酌司法院頒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止,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可知,現行法制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何時發生清償之效力,係採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立於債權人代理人之地位受領後,即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援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據以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因剔除被告之債權得增加之分配金額新臺幣26,577,574元(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內雖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14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一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未表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意旨,也沒有提出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的訴之聲明。

(二)本院前以系爭計算書並非分配表為由,認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不合法,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具狀表明其起訴乃兼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查:

1.設若被告執行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例如酌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則拍賣所得金額已足清償;又依前開說明,拍定人已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而生清償之效力,強制執行程序已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即告終結,原告反而會變成是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而屬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仍不合法。

2.原告訴之聲明求為變更系爭計算書之內容,但這項爭執正確的救濟管道應該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不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雖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卻沒有提出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的訴之聲明,恐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嫌。

(三)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就兩造間關於執行債權之存否、執行所得之金額應由何人受領若干金額之爭執,補為提出更適當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