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金上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裕勳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被 告 徐濬宇
林侑希
睿閎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黎竹璿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徐濬宇原任職原告公司並擔任新竹廠區業務主管,竟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帶領原告新竹廠區之技工賴建羽、楊宗勇、張逸翔、被告黎竹璿、余曾豪、邱煜洲集體離職後,跳槽至被告林佑柔即原忻企業社任職(下稱原忻企業社),造成原告大缺工無法完成所承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之工程。原告為免違約遭高額罰款及商譽受損,不得已將該工程分包予原忻企業社施作,致原告受損害。被告徐濬宇、黎竹璿復以同一方法於112年1月31日、2月3日及2月24日陸續帶領原告之職員黃雅暄、朱芳增、林倚萱、謝巧慧、黃峻柏、余邵凡、黃威峻離職後,跳槽至被告睿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閎公司)任職,而台灣尖端公司係與原告立於競爭關係之公司,因被告睿閎公司將承接台積電公司之工作轉包台灣尖端公司,使台灣尖端公司於市場上與原告公司進行不公平競爭,致原告受有營業利益損失。又原忻企業社、睿閎公司之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並無資力購買施工所需設備及原物料,竟盜用原告之設備及原物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徐濬宇、黎竹璿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應對原告負誠實、忠誠等附隨義務,包括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之合理期間,竟為圖私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不法侵害原告之經營權、營業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5、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被告徐濬宇住所地為桃園市大園區,被告原忻企業社、睿閎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均在新竹縣竹北市,被告黎竹璿住所地為新竹縣關西鎮,有被告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39、55、85、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各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惟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除主張被告徐濬宇、黎竹璿違反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亦同時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足見本件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原告主張其原承接台積電公司新竹廠區之全部業務,因被告原忻企業社、睿閎公司惡意挖角原告新竹廠區之員工及私用原告之機器設備及原物料等侵害行為,致原告業務被分包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害等情,則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侵權行為地應為被告徐濬宇、黎竹璿之工作地點,及被告原忻企業社、睿閎公司承攬台積電公司新竹廠工程施作地點即新竹縣市,而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共同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