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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被 告 牛家俥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威冶被 告 李柔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本金餘額」欄所示金額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本金餘額」欄所示金額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本金餘額」欄所示金額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本金餘額」欄所示金額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威治」為被告,嗣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該被告姓名為「林威冶」。經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毋庸為同意變更、追加與否之准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牛家俥有限公司(下稱牛家俥公司)先後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1月16日、114年5月7日邀同被告林威冶、李柔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而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中小微企業多元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嗣於112年12月15日,兩造復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寬限於110年11月16日成立之借款債務之還款期間。詎料,被告牛家俥公司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利息」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前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系爭借款債務依授信約定書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一切債務,然被告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本金餘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威冶、李柔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中小微企業多元發展專案貸款契約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2、26至31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智嘉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65萬8,231元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257萬7,157元 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 464萬元 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 536萬元 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