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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蕭仕明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游逵元律師被 告 林惠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參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零參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男女朋友,原告前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並任職於科

技公司擔任品保經理,被告則任職於國泰人壽展業壢揚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惟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於中國大陸腦中風,遂於同年9月7日返臺治療,經診斷為腦中風合併肢體功能障礙之病徵,平日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協助,因兩造已交往逾10年,原告相當信任被告,被告亦允諾協助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醫療險出險之保險金及日常生活事宜,故原告及其家人同意由被告全權負責保管原告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以利被告協助支應原告之醫療費、看護費及相關日常生活費用。

㈡因被告為保險業務員,原告所投保之保險皆係透過被告承接

、購買,原告乃分別向國泰人壽、全球人壽、凱基人壽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國泰人壽、全球人壽、凱基人壽)投保保險,且原告有定期繳納保險金,嗣由被告協助原告聲請理賠之醫療保險金,且匯入原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⒈國泰人壽匯入原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3

,830,868元、匯入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保險金則為2,736,012元,總計國泰人壽之保險金為6,566,880元。

⒉全球人壽匯入原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保險金為730,783元、匯入

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保險金則為1,552,976元,總計全球人壽之保險金為2,283,759元。

⒊凱基人壽於113年10月21日匯入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保險金則為188,310元。

㈢原告就上開醫療保險金之部分,總計領取9,038,949元,另原

告於中風前,在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661,468元,又於113年12月4日間,出售原告名下股票之收入為454,205元,再加計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足以支應原告之醫療費、看護費及生活費,然被告卻藉由照顧原告及受託保管原告中華郵政、土地銀行等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機會,自113年9月9日起,擅自從上開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逐次提領30,000元、60,000元等款項,迄至114年8月間,原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114年8月7日僅餘1,929元、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於114年8月23日則僅餘1,000元,原告上開帳戶內之保險金、存款均遭被告提領一空。至於原告上開出售名下股票之收入(應為453,983元),被告亦持原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金融卡,分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致該帳戶內之餘款,迄至113年12月9日僅餘45元。

㈣被告更趁原告罹患腦中風合併肢體功能障礙之情形,以支應

醫藥、看護等費用為由,令原告於114年3月27日間,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房屋暨坐落土地,與訴外人張永欽簽立信託契約,並於同日向訴外人丁軍廷借款5,000,000元,被告同時擔任該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藉此要求丁軍廷將上開借貸之5,000,000元,匯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原告自始未取得上開5,000,000元之借款。

㈤從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被告藉由原告罹患中風導致合併肢體功能障礙等病症,已無法自理生活,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透過保管原告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機會,陸續提領原告之存款、保險金與股票所得,侵害原告之財產總計10,154,622元,致原告後續醫療、生活費用無著,被告更利用原告生病無法自理之情況,攜原告至私人借貸公司(即中泰資產租賃公司),利用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借款5,000,000元,更要求貸與人將借貸之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內,挪為己用,侵害原告該5,000,000元之財產,被告以侵占原告所有之存款、保險金、股款及貸款所得,導致原告受有總計15,154,622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15,154,622元之損害賠償。

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被告藉由以原告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方式,借貸5,000,000元,卻挪為己用,被告取得該5,000,000元並無具有正當性,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0,000元。

⒊委任之法律關係:

原告因腦中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委由被告協助原告包含醫療、生活等事項,被告既受託處理上開事項,其就保管原告帳戶之存款、保險金、股款及貸款所得等金錢,自應僅能使用於原告所委託之事項,不得私自挪用,被告卻逾越權限,造成原告受有總計15,154,622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款項。

㈥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4,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名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於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嗣該些保險金皆遭人提領、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3年12月4日存入股款交割款453,983元,帳戶餘款為454,205元,該股款交割款亦遭人提領,及被告攜同原告向丁軍廷借貸5,000,000元,並以原告名下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房屋暨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幣總覽與明細、公證書影本暨原本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11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為其餘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足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保險金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包含國泰人壽、全球人壽、凱基人壽),確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上開帳戶,堪予認定。

⑵觀諸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最後一筆全球人壽保險金匯

入帳戶之時間為114年8月1日,匯入27,473元之保險金後,該帳戶之餘額為28,040元,旋於同日該帳戶經提領款項後,餘額為30元,甚於同年月4日,該帳戶餘額為0元,足認國泰人壽、全球人壽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所匯至原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保險金,確皆遭人提領一空;另依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3年9月9日前之餘額為661,468元,嗣國泰人壽、全球人壽與凱基人壽陸續將保險金匯至原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而最後一筆全球人壽保險金匯入該帳戶之時間為114年4月8日,匯入62,018元保險金後,帳戶之餘額為62,887元,顯低於原先帳戶之餘額(即661,468元),且該保險金匯入後,帳戶於114年4月10日、114年4月11日陸續有遭人提領款項,迄至114年4月11日,帳戶餘額僅有813元,亦可認國泰人壽、全球人壽與凱基人壽等保險公司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至原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保險金,已遭人提領一空。

⑶又審酌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5-88頁)

,被告對於原告質疑其提領保險金乙節,自始並未否認有「提領」保險金之舉止,僅係爭執其提領保險金之目的,以及係由其代原告繳納保險費等語,是以,被告既未向原告否認其有提領上開保險金,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提領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上開保險金,應堪可採,而上開保險金既係原告因投保保險契約,所得向保險公司請領之款項,當為原告所有,又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徵得原告之同意後,始提領上開保險金,遑論依照該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語意,被告領取上開保險金之目的,肇因於其自稱有替原告代墊保險費,而非作為原告生活之用,被告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證其確有代原告繳納保險費,可認被告提領原告上開帳戶內保險金之舉止,確造成原告受有總計9,038,949元(計算式:3,830,868元+730,783元+2,736,012元+1,552,976元+188,310元=9,038,949元)之財產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計9,038,949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土地銀行存款部分:

⑴誠如前述,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9日前之帳戶餘額為661,

468元,而依原告所提出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該帳戶於114年8月7日所示之可用餘額則係1,929元(本院卷第78頁),原告主張被告未徵得其同意,擅自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等語,然酌諸該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內之款項尚有支應「代繳貸款」、「火地震險」等費用,故該帳戶款項之支出,是否均係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私自挪用己身,已非無疑;其次,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基礎事實,原告亦未爭執其因中風導致合併肢體功能障礙等狀況,係由被告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乙節(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為了支應原告生活之開銷,提領原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亦非迥於常情,遑論依照上開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兩造爭執之內容亦係針對上開保險公司所匯入之保險金,而未提及該帳戶內之其餘存款,要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遽認被告恣意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⑵從而,依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確有繳納「

代繳貸款」、「火地震險」等款項,且原告就被告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乙節,亦未有所爭執,則被告提領該帳戶款項,以支應原告之日常生活,確未悖於常情,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該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有所減少,惟是否皆係由被告提領,或縱使是被告提領,有無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皆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1,468元之存款,難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股款收入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臺幣總覽與明細所示(本院卷第79-82頁),該帳戶於113年12月4日確存入453,983元之股款交割款,嗣該帳戶自113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2月9日間,陸續有各筆提領款項之紀錄,迄至113年12月9日止,該帳戶之餘額為14,160元,就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

⑵惟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雖於113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2月9日

間,陸續有遭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惟究竟是否係「被告」所提領,原告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且依兩造間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至多僅能判斷被告確有提領原告帳戶內之保險金,縱原告尚提出被告與原告胞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7-54頁),該對話紀錄內容亦僅係被告與原告胞妹討論原告後續照顧之事宜,以及被告請求原告胞妹轉匯款項之過程,綜觀原告所提之事證,皆無從認定被告確提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款項之舉,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股款交割款共454,20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款項,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⒋原告主張借貸5,000,000元款項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影本暨公證書原本、本票、借款契約

書(兼作借據)、信託契約書等件所示(本院卷第91-113頁),原告於114年3月27日間,向丁軍廷借款5,000,000元,並以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暨坐落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債權人丁軍廷指定之信託受託人張永欽,就此部分事實,確堪認定。

⑵然依上開公證書影本暨公證書原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所示,被告亦為上開消費借貸款係之「連帶債務人」,且被告更與原告同時於114年3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000,000元之本票交予上開債權人,倘若被告係利用原告以貸得5,000,000元款項,被告有何必要亦擔任該借貸關係之連帶債務人,甚至一同簽立本票,面臨遭債權人追償債務之風險,是以,被告既於上開借款契約書之連帶債務人欄位簽名蓋章,更同時與原告簽發本票予債權人,自無從排除被告與原告共同向債權人借款之可能性,至於縱使該借款係以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此僅係兩造間內部之約定,不影響被告同為共同借款人之身分,而既無法排除被告與原告同為該借貸關係之債務人,則其等向債權人借貸之5,000,000元,該款項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自非無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舉止,原告主張被告以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侵害原告此部分之款項,難認有據,尚無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挪用上開5,000,000元借貸之款項,被告取得該5,000,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節(本院卷第16頁),然誠如前開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既無法排除係被告與原告共同借貸上開款項,則被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取得上開借貸之5,000,000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其所受之5,000,000元之利益,亦屬無據,並不可採。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土地銀行帳戶存款、股款收入部分:

⑴土地銀行帳戶存款部分:

揆諸前開所述,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已無法認定係被告提領原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外,縱使是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惟依該帳戶明細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確有支應包含房屋貸款、保險金等支出,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皆未支應於原告之日常生活開銷,綜觀卷內之事證,尚不足認定該帳戶內之款項,皆係遭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土地銀行內之存款661,468元,仍屬無據,並無理由。

⑵股款收入部分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縱可認原告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有於113年12月4日存入股款交割款453,983元,然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僅能認定該帳戶於上開股款交割款存入後,陸續自113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2月9日間,有遭人提領款項之紀錄,惟該些款項究竟是由何人提領,實無從予以判斷,即便認定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然依原告所提之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提領款項是否係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於己身,而非使用於受委任之事務,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乃恣意使用原告該部分之股款收入,原告依民法之委任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股款之收入454,205元(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股款之收入應為453,983元,原告所主張之454,205元部分,乃係該帳戶於113年12月4日之餘款,惟因原告主張股款收入之部分既無理由,本院即未再予以判斷上開差額之部分,併予敘明),亦屬無據,尚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借貸5,000,000元款項部分:

至於原告尚主張依照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5,000,000元借貸之款項,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無法排除被告與原告同向債權人借貸5,000,000元之款項,則被告使用該金額,即恐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致,而非原告所主張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替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則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元,委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總計9,038,949元,核屬有據,確有理由,至於原告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661,468元、股款收入454,205元、借貸款項5,000,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000元,因原告未提出相應之客觀事證相佐,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生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然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所定擬制自認,係以受擬制之當事人未於訴訟上為具體陳述為前提,是必先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已達相當程度具體化,始得要求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盡具體陳述之義務,原告就上開客觀事實所提出之客觀事證,既尚不足證明前開事項,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並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5年4月21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5年4月3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38,949元,及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一:原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日期 國泰人壽之保險金(新臺幣) 全球人壽之保險金(新臺幣) 114年1月13日 255,000元 114年1月23日 301,080元 114年2月26日 697,466元 114年3月3日 442,930元 114年3月12日 199,000元 114年3月14日 182,865元 114年3月19日 290,800元 114年3月21日 93,158元 114年4月21日 72,500元 114年4月21日 264,600元 114年4月28日 19,600元 114年5月12日 235,200元 114年5月23日 147,000元 114年5月27日 88,500元 114年6月4日 76,500元 114年6月5日 175,607元 114年6月9日 120,251元 114年6月23日 161,500元 114年6月24日 50,000元 114年6月26日 161,626元 114年6月30日 39,436元 114年7月7日 26,036元 114年7月10日 110,500元 114年7月18日 32,500元 114年7月25日 127,500元 114年7月28日 37,500元 114年7月29日 125,523元 114年8月1日 27,473元 總計 3,830,868元 730,783元附表二:原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日期 國泰人壽之保險金(新臺幣) 全球人壽之保險金(新臺幣) 凱基人壽之保險金(新臺幣) 113年9月9日 64,400元 113年10月14日 101,300元 113年10月21日 188,310元 113年11月1日 223,500元 113年11月19日 264,600元 113年11月21日 364,213元 113年12月10日 231,218元 113年12月24日 233,216元 113年12月30日 1,253,565元 114年3月14日 395,905元 114年3月17日 29,179元 114年3月18日 1,065,874元 114年4月8日 62,018元 總計 2,736,012元 1,552,976元 188,310元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