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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惠敏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蕭仕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所為115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

決,已於115年6月25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1頁),上開第一審判決於115年6月25日即生送達效力,自該日起算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另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末日,應為115年7月16日(星期四)。

㈡惟上訴人遲至115年7月24日始提出書狀(下稱系爭書狀,本

院卷第193頁)表明上訴之意,有系爭書狀上本院收狀章可佐,顯已逾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間,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於系爭書狀陳稱其因手脫臼住院開刀而遲誤上訴期間等語,然上訴人僅提出黃正龍診所之明細收據、藥袋(就診科別:精神科)及聯新國際醫院之自費項目說明暨同意書(本院卷第194-195頁),未提出任何與住院相關之證據以供查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另倘若上訴人係欲聲請執行法院暫緩執行,則請另行具狀向執行法院合法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