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蔡金峯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全生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9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全生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4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4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㈢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觀諸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自103年5月2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5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0,494,027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494,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冬 鈺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 12,000,000元) 1 利息 12,000,000元 103年5月29日 115年3月15日 (11+291/365) 6% 8,494,027.4元 小計 8,494,027.4元 合計 20,494,0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