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蔡金峯被 告 陳全生送達代收人 胡倉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0,9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