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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00、 00、00及00樓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被 告 郭哲睿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代位求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按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等人,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各依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3時30分,與訴外人黃子峰、周柏均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中原店)購物,於同日3時48分,被告與黃子峰、周柏均行走至家福公司中原店地下一樓第52排購物走道清潔用品區時,被告本應注意市售殺蟲劑內含有機溶劑成分,且該區置放大量之殺蟲劑商品,如任意在該處使用打火機引燃噴霧之殺蟲劑,極易引發火災並使火勢蔓延,並導致建築物主體結構燒燬之結果,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拿起貨架上之殺蟲劑1罐,再取出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火,並將殺蟲劑朝打火機之火焰噴霧1次,惟因被瞬間產生之火光及熱氣驚嚇,在未確認殺蟲劑噴嘴是否仍有殘存餘火之情況下,即逕自將殺蟲劑放回貨架,並與黃子峰、周柏均離開該處,繼續前往其他區域購物。嗣於同日時57分,因上開殺蟲劑上之火焰未熄滅而使該貨架上其他殺蟲劑接續著火並爆炸,火勢因而迅速延燒,除使家福公司中原店內之物品燒燬、煙燻無法使用外,該店之一樓及地下一樓之牆壁及天花板均受嚴重煙燻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並使該建物結構因而損壞,須委由結構技師對家福公司中原店為火災結構損害修復鑑定,並依鑑定結果修復及補強後始能再使用,並造成該店資產及商品庫存損失。家福公司中原店由原告共同承保商業火災保險,合計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9827萬0878元,各保險公司之詳細金額如附表所示,家福公司已同意上開理賠金額,原告均已如數賠付,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依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113年度簡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承保保單、英商麥理倫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公證報告、最終保險理賠金同意書、債權轉讓同意書等為證(卷第21-133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全般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07頁)。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5年1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施依婷編號 原告(編號1-5、7-9) 保單號碼 共保比例 應給付金額(元) 原告供擔保金額(元) 1 旺旺友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00-12RM070050 40% 159,308,351 53,102,783 2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01-12AW100002 15% 59,740,631 19,913,543 3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0-12ST000018 12% 47,792,505 15,930,835 4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00-12FCP0000000 11% 43,809,797 14,603,265 5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F-00004-AAF 6% 23,896,253 7,965,417 6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告) 0000-00000A00114 5% 19,913,544(非本件原告) (非本件原告) 7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AX000463 5% 19,913,544 6,637,848 8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61012A00153 5% 19,913,544 6,637,848 9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1% 3,982,709 1,327,569 總計 100% 398,270,878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