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劉雲琴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被 告 施陳蘭香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違反本條規定者,起訴為不合法。
本件原告起訴狀固然有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看起來很像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告因此抗辯,原告前已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訴請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52號受理在案,其起訴顯不合法云云。惟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僅有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則本件與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2號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關於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既非本院審理範圍,本判決均不予論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施〇傑於5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即訴外人施〇夫、施〇德、施〇仁(下稱施〇夫等3人)。嗣施〇傑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交往,原告遂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75年度易字第1110號受理在案。惟施〇傑於75年10月8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兩造並於同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施〇傑與被告均同意拋棄施〇傑與原告離婚當時名下之一切不動產,該等不動產於施〇傑死亡後歸由施〇夫等3人取得。
(二)詎施〇傑於113年3月15日死亡,被告未依約拋棄繼承,致施〇夫等3人尚須與被告另案進行遺產爭訟,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擇一有利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所受損害,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遺產價值新臺幣(下同)1,729萬4,112元,扣除被告依約僅能取得之遺產價值857萬1,331元,即原告原可取得、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未能取得之遺產價值872萬2,781元;又被告未依約拋棄繼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以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本得分配遺產價值5,000萬元10分之1計算)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簽署系爭和解書,更不知悉其內容,而未於75年10月間與原告達成賠償或補償之協議;被告固有書立系爭承諾書,然被告並未承諾對施〇傑拋棄繼承,且此約定係於繼承開始前預先拋棄訴外人施〇甫、施〇諾對施〇傑之繼承權,應屬無效,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承諾或契約存在,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另原告早已非施〇傑之繼承人,被告繼承施〇傑之遺產價值多寡,實與原告無涉,況原告所稱遺產價值,未見舉證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75年10月8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陳蘭香同意拋棄施〇甫、施〇諾對施〇傑現有全部不動產之繼承權利。絕無異議」等情,有該承諾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該約定拋棄繼承,為債務不履行,且侵害配偶權云云,但如原告所述,施〇傑早就跟原告離婚而不再是原告的配偶,云何妄言繼承?云何奢談配偶權?
(三)況且:
1.系爭承諾書是在繼承開始前預先拋棄繼承權的約定,違背公序良俗,無效;又其中所載應拋棄繼承者,僅有施〇甫、施〇諾,不包括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自無可能。
2.系爭承諾書沒有違約金的約定,原告卻援引民法第250條關於違約金的規定,顯有誤會。
3.原告所謂財產上損害,是施〇夫等3人未能分配遺產的不利益,則按其主張,原告未受損害,自無從請求賠償。
4.原告雖稱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卻又按財產價值計算賠償金額,自相矛盾,莫衷一是。
(四)綜上,原告主張的債務、配偶權或損害均不存在,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原告關於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15萬1,23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