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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土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鎂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林怡汝律師彭聖倫律師被 告 森羅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春水被 告 廣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春水被 告 鑫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28萬2,19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萬2,7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森羅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森羅公司)積欠其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其並有持有森羅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5月15日、票載金額為9,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業經本院115年度票字第5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森羅公司為規避前開債務之給付,竟將其所有之桃園市中壢區廣青段473、478、486、656、658、659、660、778、779、785、786、787、788、

790、791、792、793、794、795、796地號土地暨同段14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1/2信託房地)於114年12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廣鵬有限公司(下稱廣鵬公司),廣鵬公司再於115年3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2信託房地登記予被告鑫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城公司)。森羅公司另於114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鑫城公司(下稱系爭1/2買賣房地),藉此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森羅公司、廣鵬公司將系爭1/2信託房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暨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森羅公司、鑫城公司系爭1/2買賣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買賣物權行為撤銷,並回復登記予森羅公司所有。並聲明:㈠被告森羅公司與廣鵬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114年12月3日所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廣鵬公司與鑫城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115年3月11日所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森羅公司與鑫城公司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114年10月30日所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買賣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上開土地應回復登記予被告森羅公司所有。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森羅公司積欠其9,0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9日,本息共計1億28萬2,192元【計算式:90,000,000+90,000,000×6%×(1+330/365)=100,282,192】,而系爭房地其中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即高達1億9,955萬6,478元(計算式:19,800×10,078.61=199,556,478),已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28萬2,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萬2,7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