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反訴原告 森羅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春水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反訴被告 土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鎂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林怡汝律師彭聖倫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反訴被告不得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反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茲核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以系爭本票發票日即民國113年5月15日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前1日即115年10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收狀章)計息,則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2,94萬5,2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93萬3,21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森羅投資有限公司 113年5月15日 9,000萬元 TH0000000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000萬元) 1 利息 9,000萬元 113年5月15日 115年10月6日 (2+145/365) 6% 1,294萬5,205元 小計 1,294萬5,205元 合計 1億294萬5,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