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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靳國華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游逵元律師被 告 福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火田被 告 陳建光

邵永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因欲出賣系爭土地,遂委由原告代為尋找買家,經原告代理系爭土地共有人委託被告邵永乾及訴外人簡惠芬、昇耕企業社等為仲介人員代為尋找買家,而被告福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透過上開仲介人員向原告表示有意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向原告展現高度購買意願,原告遂告知被告福興公司相關系爭土地共有人出賣底價等營業秘密,然被告福興公司知悉該營業秘密後,卻向原告表示不願收購系爭土地,事後竟轉而由被告福興公司、邵永乾、陳建光等人直接聯繫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以前自原告所獲悉之營業秘密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達成買賣交易,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28萬7,4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15頁),核屬侵害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之爭議事件。又查無兩造有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之情,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昕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