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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芯越微電子材料(嘉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江華代 理 人 徐偉峯律師相 對 人 張凱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23)浙0482民初4246號及大陸地區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浙04民終2756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末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聲請人貸予人民幣12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相對人,而聲請人業已交付系爭款項,詎料屆期後相對人遲未還款,聲請人爰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23)浙0482民初4246號及大陸地區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浙04民終2756號民事判決在案(下合稱系爭判決),認定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聲請人系爭款項,並於西元2025年6月26日發生法律效力。系爭判決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判決暨生效證明書影本、(2025)浙平証民字第69-71號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復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是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判決內容及其已生確定效力等節為真正。復觀諸系爭判決之程序進行,相對人均有委任大陸地區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亦均提出實體答辯理由進行訴訟上攻防,又觀系爭判決理由之認事用法,認定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認可。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系爭判決。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