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呂佳駿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業經鈞院以114年催字第18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上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此觀同法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自明。而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旨在催告持有證券之人申報權利,其後相隨而來之除權判決,又旨在宣告證券無效,是空白票據持有人對於空白票據既無票據權利,本無待於除權判決宣告其無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聲請本院為公示催告,固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催字第185號裁定1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查核屬實。然觀諸聲請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所提出之本票附表,其上均未記載「發票日」,是依前開規定,本屬無效之本票,本院114年度催字第185號誤予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容有未合。且查,經聲請人於本院115.5.8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提出其手機內之系爭本票相片,顯示分別載有發票日(詳如附表之「發票日」欄內所載),然如前所述,其於聲請公示催告時並未記載發票日,是任何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人,尚難以自該登報或公告之內容得知各該本票已被聲請人請求本院公示催告,而無法於所定之催告期限內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本票,自不能認為係合法之催告。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2款所定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日後並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意旨,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本票附表: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林芷晴 (109.7.21) 300,000元 656267 2 林芷晴 (110.1.31) 100,000元 656272 3 林美華 (108.7.23) 500,000元 656265 4 林美華 (108.9.6) 100,000元 656262 5 林美華 (107.11.21) 400,000元 656263 6 林芷晴 (109.9.17) 100,000元 656271 7 林芷晴 (109.7.29) 200,000元 65626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