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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51號聲 請 人 陳熙艾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遺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前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催字第2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系爭本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催字第2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爭公示催告於114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月19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月16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本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催字第224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張子泓 陳熙艾 民國108年4月1日 民國109年4月1日 新臺幣118萬元 CH6051603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