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61號聲 請 人 簡春梅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業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且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向發行公司掛失系爭股票,且聲請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爭公示催告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月20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月13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42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均為嘉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編號 股票號碼 股數 1 86-ND-271-8 1000 2 86-ND-273-1 1000 3 86-ND-275-5 1000 4 86-ND-272-0 1000 5 86-ND-274-3 1000 6 86-NE-467-4 10000 7 86-NE-466-2 10000 8 86-NE-468-6 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