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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64號聲 請 人 鋐澤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臣洋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14年度催字第20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上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施依婷附表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鋐澤機械有限公司吳臣洋 安泰銀行 八德 114年10月10日 9,623元 CB1103778 亞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