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7號聲 請 人 寶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淨玉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4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支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聖大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莊惟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大園分行 114年2月25日 428,834元 AJ2292144 寶麒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