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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241號聲 請 人 憲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盛憲代 理 人 劉麗梅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12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1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5年2月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14年度司催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1 憲輝有限公司 邱盛憲 華南商業銀行 八德分行 114年12月10日 94,500元 SD8110494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