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245號聲 請 人 周家瑜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09號公示催告,並經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浚騰附表(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