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262號聲 請 人 陳永金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業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且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催字第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第1項前段、第561條規定即明。公示催告程序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時,使生失權或證券無效效果之程序。且因利害關係人不明,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無從對其送達,故須遵行一定之公告方法,俾利害關係人知悉應於何期間向何法院申報權利。該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是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內容須與所遺失有價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悉申報權利。如兩者內容不符,即難謂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查系爭股票號碼為「101-NY-00000089-3」,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股票掛失通知函可參,然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所載股票號碼為「101--00000089-3」,依形式上觀察,尚不足認兩者具有同一性,依上說明,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即難謂適法。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聲請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並無礙於聲請人就系爭股票另依法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之權利,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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