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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201號聲 請 人 億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彥銘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15年度司催字第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該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公告登載之內容須與所遺失票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是在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帳號、發票日或到期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雖據提出本院115年度司催字第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然而本院115年度司催字第3號裁定附表所載支票之付款人為「億權科技有限公司」,與聲請請人所聲請付款人為「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受款人為「億權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顯有不同,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具有同一性,不能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本件除權判決聲請前既未經合法之公示催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美英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114年11月30日 453,600元 AA4459418 億權科技有限公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