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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202號聲 請 人 游素梅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鏗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08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之股票原為林鏗修所有,嗣為聲請人單獨繼承,有全體繼承人作成之股份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因股票遺失而聲請本院於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5年1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08號民事裁定、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08號卷及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78ND 001199-4 1張 1,000股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