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204號聲 請 人 陳大偉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15年度催字第12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附表所載股票,業經本院上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昕附表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1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X-3021-0 1 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