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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208號聲 請 人 王伯昌(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伯輝(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淑芬(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陳周美捉(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陳俊嘉(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翁志誠(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翁崇彬(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翁碧霞(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翁翠霞(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喜美(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忠和(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丁輝(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介五(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秀英(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許王玉慧(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宗琦(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淑容(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淑婷(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美智(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美雲(即陳德深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潘美娟

潘美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股票原為被繼承人陳德深所有,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股票為有價證券。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亦明。而股數縱經判決分割,於各繼承人將表彰股數證明之系爭股票辦理繼承登記前,系爭股票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再抗告人對之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自屬未經原物分割而為公同共有物即系爭股票之保存行為,依上開規定,再抗告人非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股票原為被繼承人陳德深所有,屬

陳德深之遺產,由其等及其餘繼承人所繼承等情,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繼承系統表及陳德深、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又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法院裁判分割由陳德深之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司催字第5號卷內所附資料)。惟該等股票之現登記名義人仍為陳德深,陳德深之繼承人尚未將表彰股數證明之股票辦理繼承登記,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繼承人就該等股票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乃屬對未經原物分割而為公同共有物即系爭股票之保存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得單獨為之,合先敘明。

㈡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5號裁定公示催

告,並於115年1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