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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224號聲 請 人 黃淑卿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股票均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黃源乾(民國111年11月22日死亡)生前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3紙(下合稱系爭股票),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繼承,伊業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且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向發行公司掛失系爭股票,且聲請本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5年度司催字第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爭公示催告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2月5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1月27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催字第20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29184-2 1 200 2 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36332-7 1 200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734497-8 1 300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