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231號聲 請 人 新逸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創聖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催字第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催字第2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5年2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115年度催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茲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支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埔分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青埔分行 114年10月7日 246,448元 FD7758397 桃園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