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68號聲 請 人 洪春枝代 理 人 洪榮廷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5之股票號碼「87-ND-00060744-2」之記載,應更正為「88-ND-00060744-2」;編號16之股票號碼「87-ND-00066049-8」之記載,應更正為「88-ND-00066049-8」;編號17之股票號碼「87-NX-00001901-9」之記載,應更正為「88-NX-00001901-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