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82號聲 請 人 李姿儀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張節雲(民國114年6月8日死亡)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伊為其唯一繼承人,前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且聲請本院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向發行公司掛失所繼承之系爭股票,且聲請本院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催字第1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經聲請人依限聲請本院於同年月20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催字第153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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