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94號聲 請 人 葉振源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催字第173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催字第17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10月3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114年度催字第173號民事裁定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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