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歐俊龍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被 告 雲林縣斗南
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特賜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土地登記回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並未正確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玲